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自2016年5月1日開始實施,為讓廣大船戶更好的了解新規中的政策變動,特對此次修訂后新規的變動項作出解讀:
一、修訂背景
近年來,內河水運發展迅速,油類和危險化學品的運輸量逐年大幅增長,為加大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的管理力度,落實國家關于依法治國和簡政放權的總體要求,交通運輸部在調研、論證及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原《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作出了修訂。具體可歸納為“六項增加、九項調整和九項取消”。
二、增加新要求
(一)開辟了船舶污染物處理裝置免除通道。25號令第五條第三款新增加了“船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可以免除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裝置的,應當在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中予以注明。”長期以來,內河船舶的油水分離器等船舶污染物處理設施形同虛設,一方面形成了資源浪費,另一方面也給船舶逃避監管提供了借口。25號令從實際出發,對航程短,污染物產生數量少的船舶鼓勵其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統一排岸,開辟了免于配備污染物處理裝置的通道。
(二)新增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要求。25號令第十一條“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該條規范了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投保行為和險種,切實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能力。同時,在日常監管中需關注,船舶僅需持有有能力的保險機構出具的單證即可,不需要按照海船和國際航行船舶的要求持相關的保證證明。
(三)新增船舶污染損害爭議調解機制。25號令第十二條“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并通知其他當事人。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明確了海事管理機構調解的法律地位和調解終止的若干情形。
(四)新增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要求。根據11號令的管理要求,溢油分散劑作為溢油處置的應急物資之一是需要取得許可后才能使用的,但由于一方面由于內河水域的相對封閉性,溢油分散劑的使用是否造成二次污染尚未可知;另一方面,海事管理部門在實際工作中受理溢油分散劑的使用許可數量極少,且對是否給予許可多數不能給出專業性的建議。所以,25號令在第十三條中規定“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
(五)新增在港開展防污染作業前報告的制度。25號令第二十一條要求船舶“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在港從事前款所列相關作業的,在開始作業時,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或者信息系統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提出了相關單位和船舶在作業前的報告制度,便于海事執法人員第一時間掌握防污染作業動態。該條修訂出于兩個目的:一是目前的防污染作業許可時間與實際船舶作業時間存在出入,實施許可并不能很好的掌握船舶防污染作業的動態;二是基于簡政放權需要,為日后修訂《水污染防治法》后船舶在港防污染作業許可事項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監管提供信息通道和途徑,需要海事管理部門掌握:一是報告時間應為開始作業時(或者開始作業前);二是報告的途徑,法規要求可通過甚高頻、電話和信息化系統,從長遠看,建議采取信息化系統接收船舶防污染作業報告事項,一方面可以減輕工作量,另一方面防止出現履職不當的風險。
(六)新增“防污染檢查表”制度。25號令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和二十八條第二款中分別提出了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等,需提前對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并按照規定填寫防污染檢查表。防污染檢查表制度主要是吸收《ISGOTT 國際油輪與油碼頭安全指南》中船岸安全檢查表制度先進經驗而提出的,有利于幫助船岸作業雙方進一步理清責任,共同加強作業的防污染管理。海事管理部門監管工作中需要把握,防污染檢查表制度在日常監督檢查中不必拘泥于防污染檢查表固定格式,船岸雙方確認的《船岸安全檢查表》等將船岸防污染管理要求納入其中的表格也可視為滿足防污染檢查表制度的要求。
三、調整內容
(一)完善了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原則。25號令第三條指出“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與原11號令相比,本條增加了“及時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一方面與其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相一致,另一方面也集中體現了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船舶污染物按規處置的要求。
(二)明確了相關作業活動單位的責任和義務。11號令規范的主體多集中在與船舶身上,僅在第五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以及第六章“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中提到了關于港口、裝卸站和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能力的建設以及施工單位應急預案編制的要求。25號令充分吸收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對相關作業單位的管理工作經驗,分別在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四款以及第十一條中規定了相關作業活動單位人員培訓、應急設施設備配備、應急預案編制的責任和義務。
(三)擴展了碼頭防污能力建設的內涵。25號令第八條指出“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同一港口、港區、作業區或者相鄰港口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一方面在11號令港口裝卸站污染物接收設施的基礎上,還提出了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第一次從法規層面提出了船舶污染防治能力建設聯防聯控機制的要求。
(四)扭轉了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格局。25號令第八條第二款指出“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船舶污染物”,明確了要建立“以港口、碼頭、裝卸站為主,社會接收單位接收為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新格局。長期以來,內河碼頭與作業船舶等級地位不相對等,由于接收設施建設不到位或者懶于承擔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責任等各種原因,大多采取各類手段甚至公然拒絕作業船舶在碼頭排放污染物,25號令對港口碼頭接收船舶污染物的責任進行了明確,將逐步扭轉港口、碼頭這種懶于承擔責任的現象。同時25號令在第二十條第一款要求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要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關單位按規定處理,進一步明確了船舶污染物上岸處置的要求。
(五)調整了《船舶垃圾管理計劃》適用對象。25號令第十五條將《船舶垃圾管理計劃》適用對象由原來的“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經核定可載客15人及以上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調整為“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準載運15名及以上人員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主要是為了與國際公約和國內船檢工作要求相一致,也體現了對內河水域垃圾管理的更嚴格的要求。
(六)調整對防治船舶污染大氣的要求。11號令第三十四條“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向大氣排放。”,25號令第十八條“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船舶不得超過相關標準向大氣排放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明確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之外,新增了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條款,在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減少船舶靠泊時對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氣污染。
(七)調整了圍油欄布設的工作要求。一是調整了圍油欄布設作業的對象。由“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超過300總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總噸的船舶”調整為“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干線作業量超過300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噸的”,將船舶總噸要求調整為作業量的要求即與沿海監管規定一致,又充分考慮了貨物實際泄漏量的問題。二是調整了圍油欄布設的主體。布設主體由原來從事作業的船舶調整為港口、碼頭、裝卸站,主要是港口公共服務提供的必要性要求,理順了港口、船舶在圍油欄布設方面的責任關系,同時,也減少了船舶因不了解當地情況而導致盲目受騙的可能。三是調整了替代措施的實施要有,將“因自然條件或其他原因限制”調整為“因自然條件等原因”,布設主體原則上除自然條件外不得采取替代措施。
(八)細化了船舶燃料供應的管理要求。一是納入了船用LNG等新型燃料的管理要求,25號令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在原有對水上加油站和加油作業要求的基礎上,將加氣作業和水上加氣站的管理要求納入進來,統一使用船舶燃料供受作業和水上燃料加氣站名稱,統一了不同燃料加注和加注站的管理要求;二是明確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補給作業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進行管理的要求;三是增加了船舶燃料供受作業中實行防污染檢查表制度的工作要求。
(九)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要求。25號令第三十七條明確了不同等級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機構及調查爭議權的處理。第四十條、四十一條明確了船舶污染事故調查的證據種類和證據留存要求。四十二條新增了船舶污染事故協查的若干情形。四十三條和四十四條對船舶污染事故中鑒定事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結案要求進行了要求。
四、取消內容
(一)取消了11號令第十六條船舶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和水上過駁作業時,防污染措施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二)取消了11號令第十八條圍油欄布設方案和采取的替代措施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三)取消了11號令第二十條“船舶在港口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1.船舶排放壓載、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殘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殘余物質;2.船舶沖洗載運有毒有害物質、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甲板和艙室。”的許可要求。一方面船舶排放壓載、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殘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殘余物質的許可要求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有相關的表述;另一方面船舶沖洗含有毒有害物質、有粉塵的甲板和艙室許可具體管理效果不佳,另一方面,該項許可的設置主要是為了防止相關的污染物入水,25號令關于污染物入水的要求已經明確,沒有必要再設置相關的許可內容。
(四)取消了港口、裝卸站將接收或者處理能力的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五)取消了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其接收和處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六)取消了11號令第三十二條三款中“船舶憑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由船方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備查。”的要求,該內容在海事操作中實際也成為了一項許可行為,污染物接收作業在船舶和污染物接收單位雙方共同確認后即可,海事出具相關的證明存在兩個問題,一方面內河部分污染物如垃圾等排放并不需要許可,執法人員在受理接收證明申請時往往是盲目開具,增加了執法風險;另一方面海事出具的證明與污染物作業單位出具的接收處理單證存在重復證明的現象,增加了工作環節。
(七)取消11號令第三十五條三款“在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后,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并在開啟塢門或者沉塢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塢清潔報告。”的要求。
(八)取消11號令第三十九條船舶修造廠、拆船廠和從事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經營人編織的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要求。
(九)取消11號令第四十條《船上油污應急計劃》、《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劃》需要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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