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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稱: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
索 引 號:014109963/2024-00017
法定主動公開分類:其他 公開方式:轉載公開 信息來源:統戰新語
文件編號: 發布機構:市民宗局
生成日期:2024-11-25 公開日期:2024-11-25 廢止日期:有效
內容概述:為了加強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培養,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學水平,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標準,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宗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培養,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學水平,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標準,依據《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宗教院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依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第三條 按照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宗教院校教育不屬于國民教育體系,宗教院校實行學銜制,分學士銜、碩士銜、博士銜三級。

宗教院校學銜名稱一般由宗教名稱、學科名稱、學銜等級三部分組成。

宗教院校學銜名稱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確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條 宗教院校的畢業生,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相應的學銜。

第五條 申請攻讀宗教院校上一級學銜,一般應當先取得下一級學銜。

第六條 依法取得學位授予資格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的學位適用于宗教院校。

第七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設立宗教院校學銜工作小組,負責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學銜工作小組由宗教團體有關負責人和宗教院校、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相當于副教授以上的有關方面專家學者組成,學銜工作小組成員名單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八條 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工作應當堅持公正規范、公開透明原則。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實施細則和學銜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章 授予資格

第十條 授予學銜的宗教院校,應當具有學銜授予資格。

第十一條 申請學銜授予資格,由宗教院校向舉辦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提出申請,該宗教團體審核并征求業務主管單位意見后,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申請學銜授予資格,由該院校直接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

宗教院校學銜工作小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學銜授予實施細則和學銜工作小組工作規則,對宗教院校的申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并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對同意授予學銜資格的宗教院校,頒發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資格證書,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取得學銜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依據可授予的學銜,設立相應的學士銜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

宗教院校學士銜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該宗教院校提出,經舉辦該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核后,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定。全國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可直接報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定。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的學士銜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定學士銜。

宗教院校的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分別負責審查碩士、博士論文,組織答辯,對是否授予碩士銜或博士銜提出意見,經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核,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已取得博士銜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國內外知名人士名譽博士銜。授予名譽博士銜應當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經本宗教的學銜工作小組審核,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

第十五條 在宗教院校學習的境外留學生,其學銜授予按照本辦法和《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授予條件

第十六條 愛國愛教,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業,在宗教院校接受宗教教育,達到相應學業要求、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的畢業生,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相應學銜。

第十七條 完成本科層次宗教教育學業,成績合格,通過學士論文評審,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學士銜:

(一)系統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

(二)具有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具備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基本能力。

第十八條 完成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學業,通過碩士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碩士銜:

(一)掌握本宗教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較深的造詣;

(二)具有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較強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能力。

第十九條 完成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學業,通過博士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并符合下列條件者,授予博士銜:

(一)掌握本宗教堅實全面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獨立從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備較強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及闡釋教理教義教規的能力。

第二十條 申請宗教院校學銜,具體標準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學銜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經宗教學銜工作小組確認其不能保證所授學銜的學業水平,并報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審定后,可停止或撤銷該院校相應的學銜授予資格,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已經授予的學銜,發現有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授予單位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學士銜評定委員會成員、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成員、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成員和學銜工作小組成員有違反學銜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改正、取消委員會成員或工作小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違規授予的學銜無效。

學士銜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學銜工作小組有違反學銜授予程序和規定行為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學銜授予工作、重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并宣布違規授予的學銜無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宗教院校學銜授予資格證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頒發,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宗教院校學銜證書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印制、宗教院校頒發,在宗教界內部有效。

第二十五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授予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已有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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